冲破重重阻力 荥经上演红剧
[60] 参见罗世英:《对外开放与政府法制工作》,《法学评论》1988年第2期。
进入专题: 经济特区立法 。[84] 罗文胜:《特区中的特区:深港前海试点模式初定》,《21世纪经济报道》2010年12月29日。
其一,宪法第5条第2款和立法法第4条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规定,从根本上窒息了经济特区立法不受任何立法审查的可能。[77]路径上,第13条旨在对既有法律规范的破,而经济特区授权还兼顾更富建设性的立。相形之下,立法法对经济特区法规变通权的规定直到第90条第2款(位于第5章适用与备案审查)才出场,且缺乏具体变通标准的设定,这曾招致学界的批评:立法法在经济特区授权立法的授权规定中,并没有变通权的规定,在适用与备案一章中突然冒出该条款的规定,这在立法上是相当不妥的,它涉及到该条款的法定依据与合法性的问题。在经济特区法治起步阶段,授权立法针对性强、灵活性高、时效性突出等优势格外重要。情形④为两类立法权共同排斥,无需讨论。
其一,基于立法法第13条和第74条,妥善协调立法授权和暂停实施法律授权的关系,以及传统经济特区与根据改革发展需要决定的新型经济特区的关系。[18] 笔者于2019年8月26日在北大法宝的初步检索结果显示,四个市级经济特区近五年制定的共计70部左右的经济特区法规均由人大常委会通过。[32]蔡岚:《合作治理:现状和前景》,《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3期。
既应渐次培育基于信任理念与目的共识之相互支持行为意识观,也要逐步确立基于政治合作美德[57]的社会联合形式互动之集体一致行为实践观,以在不同类型规制主体间形成较为稳固持续的资源互补化协作秩序格局。该模式下更为凸显相关非政府公共组织表征之社会力量通过信任与协调所形成的公共强制化规制,强调以参与共治的各类主体皆为合作主导。伴随国家权力干预体系与公民自主行动意愿在转型社会结构中的交错作用,该类规制活动所涉行为观念和行为逻辑的阶段性变迁,往往会导致不同类型的组织边界模糊化,应探究其组织架构和组织行为维度的双轨化适用进路。另一方面,应尝试在统一、高效的合作规制组织架构下,综合运用‘规制—担保—给付等多元行政活动方式[49],切实改观规制能力、跨部门协作、组织领导之责[50]等多维度、整体性问题治理结果,从而提升所涉规制行为的适应性与实效性。
该范式根植于扬弃、超越传统控制追求、‘分工-协作逻辑、科层制垂直组织架构以及‘中心-边缘结构[3]的治理理论,以满足公众需要、增进公共利益[4]之公共事务治理与公共服务供给为共同的使命依归。进而为所涉社会治理活动的规制与困境校正,乃至国家治理现代化进程中合作规制范式的检视、践行提供必要的方法论指引。
应突破既有单线线性关系形态[31],推动确立面向多元化规制主体且与权力行使范围柔性扩张相一致的多向化权力行使归责机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8条所涉公共利益的列举式规定仅仅只是厘清公共利益基本内涵的初阶规范设定尝试,可在其基础上更进一步围绕公共利益的普适性本体要义确立相应的规范体系与具体保障措施及程序,最终完成合作规制进程中所涉公共利益从法益到法秩序的进阶建构。应就职能部门主导、契约合意主导、多中心主导的多元主导型合作规制模式,分别予以差异化适用。进入专题: 合作规制 法释义学 。
[36]罗豪才、毕洪海:《通过软法的治理》,《法学家》2006年第1期。进而,在该类统筹政府职能部门的积极、主动引领下,其他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与非政府部门之多中心、多元化行动主体,应秉持具有凝聚力和治理方向共识[29]的社会核心价值观念,积极开展着力于职能优化、协同高效的广域合作。[17]参见敬乂嘉:《合作治理:历史与现实的路径》,《南京社会科学》2015年第5期。作者简介:赵谦,法学博士,西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补充型管制旨在凸显相关政府部门积极完成所涉公共事务充分干预的前提下,各类非政府部门从参与检视该类政府管制实效的立场出发,尝试就相应干预结果的疏漏之处来予以补正。[38]党秀云:《论合作治理中的政府能力要求及提升路径》,《中国行政管理》2017年第4期。
一方面,应试图厘清合作规制进程中所涉公共利益的概念、体系、维护方式与秩序[48],以达致弥合割裂或对抗应立基之利益共识。应基于多元化命题,而设定所涉行政主体的柔性边界。
[59]参见[美]马克•艾伦•艾斯纳著:《规制政治的转轨(第二版)》,尹灿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50-79页。所涉主体要义往往表征为行政组织法场域中规制主体的多元化、平等化命题。合作规制往往表征为多元主体间基于合作意愿,完成不同程度能力整合,以凸显组织效能的各种交互行为。其次,就围绕相应合作关系的功能性管制而言,可考虑基于个殊化[42]的功能模式,来分别厘清协作型管制、替代型管制和补充型管制的基本面向。[47]唐清利:《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自律异化与合作治理》,《中国法学》2012年第5期。[34]周志忍、蒋敏娟:《中国政府跨部门协同机制探析——一个叙事与诊断框架》,《公共行政评论》2013年第1期。
然而该类社会交往系统往往会面临合作资源、合作成本与合法性权威[39]方面的合作困境。威权体制下的权力管制应以相关政府部门为预设权威,并在相应公共事务治理进程中充分发挥其核心引领作用。
由于所涉多元主体配置的经济、人力及社会资源,在不同类型、不同面向与不同量级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则实现资源整合所面临的均等化压力与相关运行成本、衍生成本乃至组织成本皆易随之而倍增,应有的合法性权威亦伴随多元化、多向化利益的冲突与交织而趋于淡化甚至是缺失。最终通过必要的政策整合、方式检视与规则调适,来厘清合作规制范式下的跨部门协作进路,以确立资源共享化、权力互通互联化之动态公共事务治理组织架构。
则应凸显跨区域不同政府部门在新区域主义[52]的指引下,摒弃地方利益化、部门利益化、等级利益化之歧见,更多地基于整体利益观、系统利益观和包容利益观的考量,鼓励所涉非政府部门主体积极介入,尝试探究开放型、网格化的有机区域协同规制结构之共生化、全局性问题治理结果效应。[11]王佃利、杨妮:《跨域治理在区域发展中的适用性及局限》,《南开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2期。
该模式下以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为合作主导,更为凸显以所涉国家公权力作为规制进程中的预设权威,强调在国家强制力保障下达致相应法秩序的稳固、高效、持续运行。其应更多地适用于较为强调市场机制下自我约束的慈善事业、房地产风险预防、社会信用体系、高校内部治理等治理领域。[49]陈越峰:《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的合作治理》,《法学研究》2018年第6期。另一方面,应尝试在统一、高效的合作规制组织架构下,综合运用‘规制—担保—给付等多元行政活动方式[49],切实改观规制能力、跨部门协作、组织领导之责[50]等多维度、整体性问题治理结果,从而提升所涉规制行为的适应性与实效性。
该类合作共识可能生成的事实利益联结,容易对所涉另一方非政府部门主体的管制利益事项产生不同形式的显性或隐性影响,在一定程度上诱发了相应管制权力外溢所致隐性契约[44]风险。一方面,相关行政组织形态应逐步强化其开放性与可参与性,特别是针对作为传统意义的行政相对人之非政府部门形态。
旨在基于公共性、民主性所达成的价值共识与共同需求,在自足化的相互交往之理性公共生活中,而达致多元主体各司其职下的社会协作共治。另一方面,所涉规制行为的区域协同规制结果实效导向。
[16]参见蔡岚:《合作治理:现状和前景》,《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3期。当基于主体间的彼此信任感和认同度,依循所共同遵守的行为逻辑规则,而形成列明不同规制环节与规制诱因的有机、有序网状交往结构。
文章来源:本文摘选自《行政法丛论(第25卷)》,法律出版社2020年4月版,第54-66页。[42]邓正来:《研究性翻译与个殊化研究——西方法律哲学文选序》,《社会科学战线》2008年第2期。(二)阶段互动型合作规制之双轨化适用 阶段互动型合作规制即是基于所涉平等化规制主体命题与广域面向规制行为过程命题,凸显新的摄入、连结、主观形式、命题、多重性和对比[56]之全过程、阶段性协调配合处理复杂公共事务的规制类型。该命题强调在趋向一致的规制需求和目标引领下,多元公共、私人、非营利和公民[25]诸主体之间达成一定共识,在集体协商的平等决策过程中,来确立协作各方之间的共同行为准则。
[57][美]约翰•罗尔斯著:《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167页。[18]参见王学辉、王留一:《通过合作的法治行政——国家治理现代化背景下行政法理论基础的重构》,《求实》2015年第6期。
民主体制下的权力管制虽然仍应以相关政府部门为预设权威,但其在相应公共事务治理进程的核心引领作用并非先验性的抑或固化的,更多地在各类非政府部门平等参与规制所成就之多中心状态下,通过推进诸种社会联合的社会联合[41]下的良性统治而逐步确证。政府部门作为行使预设管制权力的一方主体,在相对平等的多中心合作规制进程中,需要与作为相对人之某一方非政府部门主体达成合作共识。
(二)平等化命题下应推动相关行政组织形态实现参与化、协同化 合作规制范式下更为强调所涉规制主体在共同规制过程中预设相对平等的地位属性,且该平等性并非仅形式意义的身份赋予,还应以反映其利益偏好的实质性权力和机会[32]为实质意义的平等内容,进而在协商对话、沟通理解的共同决策过程中达成诸方利益最大化满足的可行方案。关键词: 合作规制 法释义学 主体 行为过程 类型化适用 一、问题的提出 合作规制范式作为一种以解决问题为导向。